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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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仁選任辯護人胡緣緣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人,下稱A女)為同校同學及朋友。丁○○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上邀約A女至KTV參加其生日派對,並於派對結束後,以天亮後再載A女前往學校上課為藉,帶A女返回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休息,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3樓房間,自後方抱住A女、強脫A女衣褲、強壓A女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之制止、哭泣、掙扎及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向友人 唐浩瑄 求援,經唐OO趕往丁○○前揭住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係涉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67頁、第140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66頁、第68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唐OO於偵訊所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A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彌封袋)、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案發後A女與唐OO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106年12月份月曆(見侵訴卷第18甲1頁)、本案110報案紀錄單(見侵訴卷第4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侵訴卷第116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制止、掙扎、反抗,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口腔,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07年1月
7日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和解書」,有該紙「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然觀諸該紙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與A女係在心甘情願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明顯背於本案真實經過,該紙「和解書」顯係被告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並非已獲得A女之原諒或賠償A女始簽立。此可由A女於偵訊時明確表明:「(雙方是否和解?)是,母親希望和解,我是尊重母親,她不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和解書內容誰擬的?)被告的律師。(根據和解書上寫,你們是合意性交?)因為是要和解,才寫這樣。(是否要原諒被告?)心理上當然不想,但媽媽不希望我受傷害,怕事情鬧大,大家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A女係因囿於母親傳統觀念,怕其被性侵乙事遭他人知悉而受到二次傷害,始屈從在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和解書」上簽名,並非真心原諒被告。雖被告稱簽立該紙「和解書」當日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侵訴卷第69頁),然經本院詢問A女結果,係被告父親將該1萬元以紅包方式塞給A女,A女為儘快了結本案始收下,有本院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與A女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30頁),且若該1萬元是雙方合意之賠償金,理應在「和解書」上明確載明,然卻未為,可見該
1萬元並非雙方合意之賠償金,尚難因而即認被告已就本案賠償A女。另參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後常突然就想哭」等語(見偵卷第38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於審判程序到庭,A女仍因不願看到被告而拒不到庭,及就本案量刑表示:「內心當然希望被告能被判重一點,但既然都和解了,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130頁)及A女書狀2紙(見本院彌封袋)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對A女之傷害非輕,且迄今並未獲得
A女之諒解。本院綜參上述各情,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28頁),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然此業經本院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詳如下述。另被告目前雖在學,並罹有松果體與腦幹腫瘤,有其在學證明(見侵訴卷第93頁)及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8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之就學及身體狀況,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並非得正當化其本案行為或執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慶生機會,罔顧A女對其之信賴,恣意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且迄今尚無法獲取A女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手段及方式;及被告目前高中在學,與父母、姊姊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經本院依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