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男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1至2週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誌」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08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於該處地下2樓對甲○○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86至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8、55至57頁、本院卷第125、193至
196頁),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5至11、35、36頁)。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3顆、槍管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9年1月
3日刑鑑字第1088021208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1張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67至70頁)。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送驗後,上開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820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證。則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147號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依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風誌」在其被抓前1、2個禮拜,在瑞興路公園旁交付扣案的手槍、子彈、槍管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故認定被告持有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20日查獲前1至2週內某日某時至108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查獲時止。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4.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法說明,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5.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3條於109年6月10日未公布修正)。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前1至2週內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前述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未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減刑之適用: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供述來源為「 邱建達 」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然經檢、警偵辦結果,因邱建達否認犯行,又因在監而無法進一步追查,故目前未能查獲上游,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9月1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5637號函檢附邱建達詢問筆錄暨筆錄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雄檢榮虞108偵22148字第1090069703號函及檢附之邱建達警詢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在卷為憑,則上開槍、彈來源屬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查禁非法槍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管,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之所以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被告供稱是以2萬元向「風誌」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該原因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該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管犯行,未持該槍彈為不法使用等情狀,則僅可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悔過之意,因被告入獄造成其母經濟上的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仍無故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管期間約1至2週,未以所持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為犯罪行為,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強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撿骨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家境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附表編號9所示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經前揭鑑定結果,其中3
顆具殺傷力部分,因經試射擊發而裂解之子彈業已喪失結構與性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沒收;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包裝子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為保養槍枝所用,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屬日常用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曾鈴媖(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見警一卷第7、10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查獲處所│備註│宣告沒收與否│├──┼─────────┼──────┼────────────────────┼─────────┤│1│改造手槍壹支(含彈│高雄市鳳山區│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由仿│沒收│││匣壹個,槍枝管制編│瑞興路249巷│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號0000000000)│29號3樓(地│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下室B2)│使用,具殺傷力。││││││2.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子彈伍顆│同上│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不予沒收│││││日刑鑑字第10880212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偵一卷第67頁):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1208號函(本院卷第51頁││││││):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但因經試射擊發,已喪失結││││││構與性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3│空彈殼壹顆│同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不予沒收│││││刑鑑字第10880212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偵一卷第67頁):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與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不沒收。││├──┼─────────┼──────┼────────────────────┼─────────┤│4│K他命壹包│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毛重1.5克││││├──┼─────────┼──────┼────────────────────┼─────────┤│5│安非他命壹包│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毛重0.8克││││├──┼─────────┼──────┼────────────────────┼─────────┤│6│殘渣袋壹個│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通槍條壹組│高雄市鳳山區│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不予沒收││││瑞興路249巷│2第2項,不予沒收。│││││29號3樓│││├──┼─────────┼──────┼────────────────────┼─────────┤│8│子彈盒(空盒)壹個│同上│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不予沒收│││││2第2項,不予沒收。││├──┼─────────┼──────┼────────────────────┼─────────┤│9│槍管壹個│同上│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沒收│││││物。││├──┼─────────┼──────┼────────────────────┼─────────┤│10│彈頭貳個│同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不予沒收│││││刑鑑字第10880212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偵一卷第67頁):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違││││││禁物,與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不沒收。││├──┼─────────┼──────┼────────────────────┼─────────┤│11│銅刷參個│同上│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不予沒收│││││2第2項,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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