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彬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彬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彬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15時4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環保公司車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國小附近,自綽號「 志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091公克、0.117公克)而持有之。嗣蔡彬祥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蔡彬祥隨將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丟棄路旁水溝,而為警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91公克、0.117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蔡彬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要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蔡彬祥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要旨(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洛因貳包暨包袋(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仟元折算壹日。│克、零點壹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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