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四之一號家中,明知飲用兄弟藥酒之酒類後,將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判斷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六四七重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酒精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與駕駛懸掛車號00—五二七六(原車號00—一二三六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曾志成 ,在路口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受有左鎖骨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曾志成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三六MG/D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王盛傑 、曾志成之證述、被告甲○○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八張等為其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酒後騎乘前述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曾志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情事,辯稱:飲酒並未對我造成影響,當天因為要趕時間,才會闖紅燈,並因而發生車禍,本件只是單純之車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員警問:當時〈車禍時〉精神狀況如何?)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員警問:喝酒對你駕車有無影響?)我覺得有影響。」等語;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喝酒前後有無差別?)沒有」等語;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本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否認,我認為我當天還可以安全開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或稱:「(本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均承認,一切都是我的錯,我要出去時,感覺腦部還很清醒。」、或稱:「(本院問:那天有無喝醉?)無。」、或稱:「(本院問:有何辯解?)我也想要保持平安,沒有想到會發生,我是殘障,不良於行,願意認錯,請求原諒。」等語;就其是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先後自白不一、相互矛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左腳殘廢,不良於行,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親見得悉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因係殘障,請給予機會等語,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不免有恐受重罰,而虛意自白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述,尚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四十七分,被告則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而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且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一0~一九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0一五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肇事後四十三分所檢測之結果,換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應達0點三九~0點四二毫克。
(三)又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點二五毫克至○點五○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提高為二至六倍之間,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佐,然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上開函示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四)被告故自承有違規闖紅燈行駛之情形,然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車禍如何發生,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均核與證人曾志成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意識清晰、認知清楚,可徵酒精並未影響其思考、記憶。再者,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盛傑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送醫後,我們當場訊問時,其行為、精神均無異狀等語;證人曾志成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當時狀況正常等語;顯見被告因肇事而當場為警查獲時之意識狀況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等,均屬正常,並無減弱之跡象;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事後雖經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點三九~0點四二毫克,但並未因此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辯稱僅係一時闖紅燈肇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情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