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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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甲○○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三三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三三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六五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三三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三三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就第四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九六五三號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丁○○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㈡被告甲○○應就前項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為被告丙○○、丁○○設定債權額二百十萬之抵押權(丙○○、丁○○之債權範圍分別為二十一分之十七及二十一分之四),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被告甲○○設定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丙○○、丁○○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各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均應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系爭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徵收,登記為萬丹鄉公所所有,原告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亦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系爭抵押權時效已經消滅,但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提存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系爭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固不消滅而移存於該得受之補償金上,然上開徵收行為,並不致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亦非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至為顯然,是被告甲○○所辯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實與本件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於十五年間均不行使其請求權,該債權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為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係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一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如前,於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該土地上之負擔即不存在,被告即無補償金受領權存在,然渠等迄未出具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金,是原告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其必要性,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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