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工寮內○○○鄉○○路○○道路土地公廟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後施打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即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為警查獲二次:⑴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查獲;⑵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鄉○○路○○道路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夾鏈袋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夾鏈袋二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是依本件驗尿報告所示,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第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止,且於事實欄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從重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前述,並斟酌被告僅為二犯,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尚佳及前述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及夾鏈袋二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且均屬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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