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劉楊蕙美 相對人 何淑慧
何佩宇 何錦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1月23日9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意旨僅謂再抗告人不知上訴費用應繳納若干,擬待本院裁定後補繳,雖本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確於95年12月15日送達,惟嗣後因再抗告人急診入院治療,方遲誤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並非無故延遲繳納上訴費云云。惟上開再抗告意旨,於有關本院前開駁回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該情形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部分,隻字未提。從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本院認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