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陳金池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仍未緝獲)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自訴人乃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陳金池使用。詎自訴人竟於91年3月14日接獲被告 紀寶如 (業經本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自字第39號判處無罪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千順當舖來電表示,前揭車輛已於91年1月10日典當與千順當舖等語,自訴人雖曾於91年3月14日前往千順當舖協商,然未達成協議,因認被告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於91年1月25日以被告陳金池於91年1月2日向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自訴人乃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陳金池使用,詎嗣後被告陳金池拒不出面繳交車輛租金亦不出面將車輛繳回,自訴人屢催無著,顯然被告陳金池、 王明憲 將上開小客車佔為己有,其二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該署分案為91年度他字第318號案件偵查,嗣又改分91年度偵字第3658號,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9636號偵查,該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又因自訴人於91年5月27日以與本案相同之自訴內容、相同之被告(即陳金池、王明憲,另多加一被告紀寶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2488號偵查之,嗣該署檢察官先將91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2488號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該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426號偵查,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91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准在案,而將卷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479號重行偵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各偵查卷宗影本多宗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最早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91年1月25日,其所提告訴之上開內容復核與本件自訴內容完全相同(法條亦相同),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核諸首開法條,自訴人於嗣後之91年5月6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乃屬不合法,自應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