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恆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佰萬元、歐元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點柒陸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歐元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明 代理,於訴訟繫屬中由張伯欣復職,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伯欣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恆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京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
日以訴外人 陸牧 (已歿)、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恆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債,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恆京公司自94年9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詳如附表1),金額共計1,080萬元,惟屆期未予清償,尚欠1,08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又被告恆京公司於94年5月26日以訴外人陸牧(已歿)、被
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恆京公司在約定期間內,在原告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4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未按期付息時,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與原告銀行外幣授信牌告利率二者比較孰高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恆京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為歐元76,766.4元,詎被告恆京公司屆期未予清償,經抵銷供押設質之定期存款後,尚結欠本金歐元51,744.7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1,080萬元、歐元51,744.76元,及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歐元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恆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1,080萬元、歐元51,744.76元並無意見,惟被告恆京公司與原告過去往來一向良好,僅因訴外人即被告恆京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陸牧於95年1月30日於高雄出差工作意外身亡,公司遭逢遽變,其餘股東未實際參予經營,不知所措,事後已將定期存款102萬元及活期存款30餘萬元抵銷清償借款,抵押物並於95年8月間經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已積極配合辦理法拍事項,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卷1第8頁至第13頁)、授信約定書(卷1第14頁)、本票(卷1第15頁至第17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卷1第18頁)、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卷1第19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卷1第20頁至第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1第26頁)、恆京有限公司章程(卷1第27頁)、股東同意書(卷1第28頁)、95年度繼字第9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1第29頁至第31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卷1第32頁)、繼承系統表(卷1第33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介於週年利率5.7%至7.01%之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利率介於0.57%至1.402%之間,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之方式,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難謂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恆京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1,080萬元、歐元51,744.7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歐元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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