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詐欺罪,經本院分別於93年4月30日、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1號、93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合計0.386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96075)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合計0.3865公克)扣案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