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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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陸拾叁副、監視鏡頭貳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27日下午
2時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楊林玉蘭 所租得之基隆市○○區○○路4之2號房屋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胡牌者可贏得新台幣(下同)250元,中花者再加50元,每副牌玩5局後即需換牌,每副牌甲○○可抽頭20元。
嗣於96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張黃琴宿莊詹阿清廖再鋐湯游明蓮鄒秀霞楊竹郎曾胡麗花吳癸崇王景隆蔡麗華李宋松妹 等人在上址賭玩四色牌,並扣得甲○○賭博所得之抽頭金1,000元、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四色牌163副與監視鏡頭2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張黃琴宿、莊詹阿清、廖再鋐、湯游明蓮、鄒秀
霞、楊竹郎、曾胡麗花、吳癸崇、王景隆、蔡麗華、李宋松妹等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24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163副、監視鏡頭2個、抽頭金1,00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提供所租得之基隆市○○區○○路4之2號房
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自96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止,反覆、持續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依法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
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之四色牌163副及監視鏡頭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
博之用,又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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