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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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即上訴人 劉楊蕙美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何淑慧
何佩宇 何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美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對鈞院基隆簡易庭95年11月2日9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受鈞院第一審以95年12月12日9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雖已於95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應於95年12月22日前補繳裁判費,然因抗告人於95年12月22日因病入院治療,故耽誤繳納,卻遭鈞院第一審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以96年1月23日95年度基簡字第534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既因病入院治療而耽誤繳納,該裁定自有未當,因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第一審以95年12月12日9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乃於裁定補正期間屆滿日95年12月22日之後33日後之96年1月23日,始以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原審裁定補正期間屆滿日95年12月22日後之95年12月23日至29日因傷重住院治療(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23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95年12月29日出院),作為其逾期補正乃因病耽誤而未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抗告理由,於法無據,況原審遲至抗告人出院後25日始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抗告人未曾聲請伸長補正期間即無由以其因病入院作為遲誤補正之正當理由,更何況補繳裁判費可委由他人代行,本 無庸 親自至本院繳納,益見本件抗告人未能依法補正上訴裁判費之上訴程式要件,乃出於抗告人自己之耽誤所致,與其上述抗告理由所述住院事實無關,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縱不知抗告人住院之事實,亦不能動搖原裁定之適法性,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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