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8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宣告刑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89年2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併執行之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不知悛悔,再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水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查卷第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8746號)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0至42頁),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起訴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承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顯係疏未審究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摻水注射施用,而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執行戒治,仍不知悛悔,又其同時施用二種類毒品,情節較之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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