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按年息2.85%計付利息,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到期,若有遲延履行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0,724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告通知函、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共計7,7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