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2021號;95年度偵字第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若所述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該理由即非具體。
二、被告就原判決論處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僅謂:原判決係因被告之前經營電器維修及涉及本案竊盜部分,所以認定被告有所牽涉而為判決,被告在毫無確切證據之下受此判決,深感冤枉不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已詳述其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並非以被告之前經營電器維修及涉及本案竊盜部分,而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牙保贓物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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