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二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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