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段28之22
0、28之16、28之426、28之427、28之219、28之166、28之2
1、28之416、28之210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種植短期作物之用地。被告向原告要求整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發函同意其進行整地,惟亦明文告知: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詎被告竟不加理會,自93年12月28日起僱用 陳君賢 等人,假借整地之名,行盜採石塊之實等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又於93年12月28日起,將承租土地上之土石挖掘並運離現場,堆至於鄰近之土地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座落花蓮縣○○鄉○○段28之220、28之16、28之426、28之427、28之219、28之166、28之21、28之416、28之210地號等9筆土地所挖掘而堆置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合計約22282.71平方公尺之土石回填至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整平至低於灌溉水溝20公分之狀態。若被告無法依前揭方式履行則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但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以:原告之承辦人員 葉清吉 ,同意被告如此做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
三、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院自當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事實,雖經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21號),惟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判決有罪部分,隔時甚遠,行為方式亦非一致,尚無從認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得併案審理,自應將該併案審理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事實,並非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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