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96年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援引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偵詢(調查)筆錄之卷證,聲請再審云云。然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抗告人在前開查緝隊出示搜索票及表明來意後,主動交出槍彈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案中既有之事實,此有本院調取前開查緝隊偵辦抗告人毒品及槍砲案卷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依抗告人狀載之內容,亦未具有同條項其他款之事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