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異議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經異議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撤回而終結,但於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因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前,既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自始未曾執行。又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撤回而終結,與該訴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而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違誤之情形有間。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前,異議人仍有因98年度審聲字第506號停止執行裁定而受損害之可能,難認有異議人於前開期間未發生損害、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於本案已勝訴確定等事由存在,自難謂異議人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僅屬訴訟終結後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不得准予返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之。從而,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以前開情形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因相對人無法說明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時效,遂先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已逾3年時效,而顯無勝訴之望,故先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足證相對人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於98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非因抗告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終結,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另相對人屢依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扣押系爭擔保金,再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足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僅在浪費司法資源,致抗告人疲於應付。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17,000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已開始進行,雖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終結,然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裁定駁回其聲請,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准許抗告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