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576─EW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青雲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近明德路一段與明德路一段99巷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計程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ATY─649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處,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壓住甲○○之右腳,甲○○因而受有右足踝、小指鈍挫傷、擦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見甲○○打電話報警,即留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實在上揭時、地駕駛576─EW號計程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ATY─649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處,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踝、小指鈍挫傷、擦傷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99年9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指證訴之被害事實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板橋中興醫院與建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第30頁)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張(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以上開事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情已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分別供、陳述於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開自首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原審量刑太重等語為由。經考量被告為職業駕駛,且和解賠償與否並非為車禍案件量刑之唯一標準,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2萬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告訴人對本案已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請求本院斟酌此情予以減輕刑期(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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