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游景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因借貸而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4萬元,並曾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5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1紙,惟尚未屆期,相對人即以存款不足為由要求抗告人不要提示,然上開借款迄未清償,雖經抗告人請求出面協商,亦遭藉詞拖延,屢次追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無下文,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恐久延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有價值者即屬該公司之礦業權等,目前亦與第三人簽訂讓與書面,則相對人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並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獲得終局清償債權之實際財產損失,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縱若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影本、99年8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卷第4頁、第9至11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於本院已補充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經抗告人發函催討未果,且相對人有價值者即屬該公司之礦業權等,目前亦與第三人簽訂讓與書面,則相對人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並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獲得終局清償債權之實際財產損失」,則據此已足認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應限縮解釋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庸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假扣押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假扣押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脫產,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意旨可明。從而假扣押執行前,不得使債務人知悉准許假扣押裁定。
(二)但在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聲請,而債務人提起抗告時,因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無脫產之虞,抗告法院無須再以隱密方式處理。而鑑於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是否正確,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重大影響,為符合程序權保障理念,並提供抗告法院正確判斷所需資料,自有使雙方當事人為陳述之必要。此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增訂理由稱:「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則該項規定之增訂,並未區別上列二情形,適用上尚滋疑義;於債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抗告程序,應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而與原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以免破壞假扣押制度之目的。
(三)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間修正時,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之規定,而增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惟日本民事保全法所稱之保全抗告,係針對已發保全命令之裁定不服之救濟,與對駁回保全聲請之裁定不服之即時抗告程序不同。前者(准債權人聲請時),因係針對准許保全之命令,債權人得於保全命令送達債務人前執行之(第43條第3項),已無隱密性可言,故使當事人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妥。反之於後者(駁回債權人聲請時),因仍有隱密性處理必要,故日本法甚至規定,駁回保全聲請及駁回即時抗告之裁定,不必通知債務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法過程中,忽略日本民事保全法上此不同處理之規定,誤認日本法上對「駁回」保全裁定之即時抗告,亦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增訂第528條第2項規定,當為立法疏漏,實有從立法論重新檢討必要,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四)因此依照上述歷史解釋與目的性解釋,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原法院不准假扣押聲請,而債權人提起抗告之情形。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