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然侮辱罪之犯罪客體係 徐剛 ,然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我(指林登進)一條命換3條命」之犯罪客體除徐剛外,尚有徐剛之配偶及其長女等人,換言之,此罪之被害人包含3人,應構成同類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論及此,似有疏漏。又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似有誤解,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自成罪,分論併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登進(下稱被告)說:「我一條命換你三條,你給我
試試看」等語,係僅對被害人徐剛(下稱被害人)一人恫嚇,且輔以偵卷所附案發現場錄音之譯文觀之(偵卷第22至24頁),被告並無要求被害人轉告上開危害內容予其妻或女之意思。是以,原審論以被告上開犯行為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恐嚇危害安全罪知被害人有三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再稱:被告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應成立各罪,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係對被害人言稱:「幹你娘」、「賽你娘」、「幹你老爸」、「賽你娘雞八」(臺語、音譯)等語,並手持棍棒指向徐剛,對其言稱:「我一條命換你三條,你給我試試看」、「我今天拿性命要跟你配啦」(臺語)等語,業據告訴人徐剛於警詢、偵訊 陳明 在卷,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內容亦經原審勘驗與譯文相符(偵卷第22至24頁),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詳予敘明。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且係在接續的言語行為下穿插為之,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同此認定(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㈡所載),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可採,並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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