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採尿,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已悔改,且有正常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在經濟壓力及心情不佳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處最低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9年2月2日係經該分局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始查獲上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故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上訴意旨謂其符合自首要件乙節,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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