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強(以下稱抗告人)於完成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後,向抗告人服義務勞務之單位詢問後續事宜,該單位說會轉交觀護人處理,故以為沒事了,後來雖收到監理站之裁決書,並不清楚後續還有結案、銷案及申訴程序,直至今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才知道事情尚未了結,故前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倘若要罰款,是否該扣除義務勞務部分,否則豈不是一罪二罰,且抗告人現罹重症,正值化療期間,沒體力賺錢,實在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49,500元的罰鍰,那倒不如去坐牢好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A008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82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抗告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裁決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7、23頁),是上開裁決書業於100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抗告人則居住於新竹縣五峰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抗告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至100年11月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抗告人竟遲至101年4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文章日期戳1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難謂為合法,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現罹重症,正值化療期間,沒體力賺錢,而無能力繳納罰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固深值同情,然此與違規事實及裁罰處分無涉,且依前揭規定,本件因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原審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