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 彭耀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石素蘭 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更(一)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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