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雍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嘉貞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數額內請求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相對人竟於99年6月間聲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抗證1),是相對人急欲進行財產之處分甚明,本有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於調閱相對人林嘉貞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林嘉貞竟已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抗證2)予以脫產,即相對人林嘉貞在99年7月5日○○○區○○段○○段270、266地號○○○區○○段○○段○○○○號建號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李宜臻 ,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抗證3);且前開土地已不在相對人林嘉貞名下(抗證4),以遂行將其不動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相對人林嘉貞既已以快速之脫產方式將財產登記於第三人李宜臻名下,依常情顯有欲再將財產脫產之虞,若相對人林嘉貞再度為脫產行為,日後抗告人必將求償無門。況相對人林嘉貞尚積欠抗告人550萬元,於給付50萬元後即開始避不見面,不僅刻意隱匿自身行蹤,並藉脫產之方式將所有財產處分殆盡,相對人目前已毫無財產,倘假扣押裁定確遭撤銷,縱抗告人將來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本件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事,抗告人亦就假扣押之原因充分釋明並有供擔保,核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闡釋要件相符無誤,絕非如原裁定所述未盡釋明之責與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情形,原裁定指摘內容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受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委託,代為處理相對人與其夫即第三人 李國星 之婚姻及家庭問題,而依雙方簽訂之服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其配偶與相姦人所給付實際賠償金額之20%作為抗告人工作獎金,而依雙方估計,該工作獎金之金額為600萬元,相對人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與抗告人,惟幾經催討,相對人僅給付50萬元,尚欠550萬元迄未清償,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願以10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服務協議書、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存證信函暨回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卷聲證1至聲證8),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復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財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補充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法院既已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准其提供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裁定),事後相對人已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則抗告人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債權已獲得確保,有何再次提起抗告請求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僅泛稱相對人給付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抗告人多次催告後均拒絕付款,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本件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等語,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