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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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振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達慶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以ZC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振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項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晏有限公司則以:受處分人公司因業務需求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巷二五之六之一號,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遷移登記,受處分人因而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故逾期受罰,請以未過期基本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公司設籍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有受處分人振晏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六號一樓」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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