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八四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繼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誤為第一次犯而未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回溯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警命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已另案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已欠缺訴訟條件,法院並無從確定其刑罰權,原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尚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發現被告死亡而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為不受理判決者有間,此情形復無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訴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後,迄同年八月十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既在起訴前即死亡,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