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 律師
李明洲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為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因駕駛之過失,致造成被害人 王忠壕 顱內腦硬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被害人因何死亡?及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則全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