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紙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各壹幀(共貳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口卡辨認單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參枚及指印拾枚、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家庭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為日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而將之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拒不到案執行前開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恐將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隱匿其身分,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一號十五樓租處,將上開所侵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換貼自己之照片,並隨身攜帶,以便伺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逃避警方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昆明街口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另案偵辦),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向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出示前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在甲○○口卡辨認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十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出示前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致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又承行使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向台北市警察局偵查第一隊隊員出示前揭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逃避警方查緝,惟遭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均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號卷宗,該卷內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口卡辨認單(其上有被告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偵訊(調查)筆錄(其上有被告偽造之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十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其上有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各一件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簽及偽捺之前述甲○○署押及指印各數枚,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於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冒用 謝天福 名義應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在本院供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撿到謝天福的證件,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才換貼照片」等語,與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換貼照片,持以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時點相差數月,且被告係在其冒用謝天福名義應訊被查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撿拾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另行起意侵占甲○○之前揭證件並冒用甲○○名義應訊,故被告另涉上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顯係各基於冒用謝天福名義應訊及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犯意為之,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通緝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共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七號卷內所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口卡辨認單上被告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偵訊(調查)筆錄上被告偽造之甲○○之簽名三枚及指印十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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