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宗倫
被   告  王正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檢察官
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後,已於102
年2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則原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即:105年5月11日始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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