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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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
51號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甲○○
國身分證統戊○○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6號、96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1582號、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甲○○、戊○○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苗栗縣頭份鎮親民技術學院學生,於民國9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校區電機館大樓旁的坡路上,因乙○○之同學 陳淑婷 丟擲水球時不慎濺到丁○○、丙○○等人,丁○○便前質問乙○○,乙○○表示水球並非其所丟,雙方遂發生爭執,此時丁○○(所涉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乙○○恐嚇稱:「你想吃子彈是嗎?」,使乙○○因而心生畏懼,隨後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後心有不甘,乃以電話聯絡丁○○,相約於校門口談判,乙○○遂邀約其胞兄甲○○、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戊○○、 張賢民 及不知情之 羅勝良 、 彭正龍 等人,並找來不知情之同學 蔡福來 、 廖奕祥 、 陳信銘 、 范浩紋 、 江謝信仁 等人前往助陣,丁○○亦與 李詠詳 、丙○○等人一同前往,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雙方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前碰面,因談判不攏發生口角,乙○○、甲○○、戊○○及少年張賢民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鋁條,甲○○持不明物品,戊○○、張賢民手持鋁棒,與丁○○、李詠詳、丙○○等人互毆(甲○○、戊○○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其間乙○○自地上拾起由不明之人於械鬥中掉落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支,並獨自擴張前揭傷害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持刀對丙○○揮砍,致丙○○左手手掌幾乎完全截斷,同時受有左小腿深部切割傷併肌肉及神經斷裂、左手肘深部切割傷併肌肉及神經斷裂、右手前臂及右腳膝部及頭部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進行再植顯微手術後,至今尺神經尚未恢復,然幸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丁○○則受有右膝撕裂傷10X3X2公分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及髕韌帶斷裂、左小腿穿剌傷疑似腓神經損傷、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李詠祥 則受有左手臂深部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乙○○等人已逃離現場,警方於現場扣得乙○○等人持供犯重傷害未遂及普通傷害用之武士刀1支、黑色刀袋1個、鋁製四角鐵棒1支、鋁條1支、畚斗塑膠手把1支、木棍1支、斷掉拖把1支,並於對乙○○之身體實施搜索後,扣得與本件上揭犯行無關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含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李詠祥、丁○○、證人張賢民、 彭全瑋 、蔡福來、羅勝良、 廖奕翔 、 張晨瀚 、陳信銘、范浩紋、江謝信仁、 劉明華 、 吳聲廣 、 李乾煇 、 葉士綸 、 張世勳 、 葉秀彤 、陳淑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36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1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 戴士 於警詢時,就其所見聞被告之犯罪情節而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上揭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有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均說明綦詳,由是可知,立法者承認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得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核本件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96年1月9日份警偵字第0960000648號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141至第14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21日(96)長庚法字第0235號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133頁),均係檢察官、法院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均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之依據。
(四)至被害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李詠祥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丁○○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乙○○出具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44、51、58、72)、以及警員 劉桂祥 、 廖威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12頁),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具有個案文書之性質,且醫師或警員亦可預見該文書之內容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故該文書並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不符合特信性文書須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之特性,是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上揭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被告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有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者。而傳聞法則之所以禁止傳聞證據之使用,其目的之一,即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俾使被告對不利己之證人得有實施防禦之機會。由此觀之,則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屬傳聞陳述,然因被告無法亦毋庸對自己詰問,是以,就此並無保護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必要,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益覺明顯。職是,本件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無法亦毋庸對自己詰問,是以,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上揭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六)扣案之武士刀1支、黑色刀袋1個、鋁製四角鐵棒1支、鋁條1支、畚斗塑膠手把1支、木棍1支、斷掉之拖把1支、手機1支、以及傷害案件相關照片46張(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頁),或由警方於案發現場發現、查扣併攝影存證或係經檢警合法搜索所取得,綜觀全卷,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查無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原始證據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參照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前述扣案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詠祥、丁○○、張賢民、彭全瑋、蔡福來、羅勝良、廖奕翔、張晨瀚、陳信銘、范浩紋、江謝信仁、劉明華、吳聲廣、李乾煇、葉士綸、張世勳、葉秀彤、陳淑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36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112頁)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李詠祥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丁○○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至明書1紙、被告乙○○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44、51、58、72)、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96年1月9日份警偵字第0960000648號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141至第14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21日
(96)長庚法字第0235號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6063號偵查卷第133頁)相關照片46張等文件附卷可稽,及供本件重傷害未遂及業武士刀1支、黑色刀袋1個、鋁製四角鐵棒1支、鋁條1支、畚斗塑膠手把1支、木棍1支、斷掉之拖把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乙○○為重傷害未遂行為後,刑法第26條前段業已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乙○○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為在校學生,年輕氣盛,基於一時失慮欠周,致罹此重刑,而參以本件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等情參酌本件罪名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實屬情輕法重,且被告犯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被告犯罪情狀顯非無可憫恕,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氣憤、目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丙○○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確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丙○○原諒,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武士刀1支,係被告乙○○持供本件重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黑色刀袋1個、鋁製四角鐵棒1支、鋁條1支、畚斗塑膠手把1支、木棍1支、斷掉之拖把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係被告乙○○與被告甲○○、戊○○等人供犯普通傷害罪之物,核與被告乙○○所犯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