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竹小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羅錦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十六之五號,雖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路○○○○巷○○號五樓,而查被告固曾設籍在上開明湖路址,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遷籍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十六之五號,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原告亦自認被告已不居住在上開明湖路址等情,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次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且有前開以居所地管轄之證明,即無從以被告曾設籍上開明湖路地址,即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雖有記載關於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然查原告係為法人,而前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又係原告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則參諸前開說明,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從而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因認以依職權移送該管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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