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鋼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危害忙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鋼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年6月12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439萬6,505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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