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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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丞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 鍾阿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鍾阿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張丞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鍾阿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49頁、第91至93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未能於駕駛車輛起駛之際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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