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受刑人施錦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錦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錦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