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順閔雖於111年9月2日、9月6日及9月13日先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中區柳川里里長以證明被告平時有騎機車唱歌之事實;並提出內有其於105年5月24日、11月26日、106年1月13日、1月15日、111年5月18日、6月24日等日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汽車違停相片檔案之記憶卡為據。惟查,被告所提出105年11月26日、106年1月13日、1月15日、6月24日等日期之錄影檔案,均與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無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記憶卡中111年5月18日被告所稱案發時當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0_063717.mp4」〈全長20秒〉、「00000000_063852.mp4」〈全長1分15秒〉)結果,被告固有一邊騎乘機車一邊高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00000000_063717.mp4」檔案)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前拍攝違規停車之車輛時,並未發出任何聲音或為唱歌之舉,嗣告訴人手持手機往被告方向走時,方聽見被告高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00000000_063852.mp4」檔)等語,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於騎乘機車及告訴人持手機往被告方向走近時,均僅高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等語,並未說出其於警詢所辯「有前科吸毒在作賊」、「監獄在賣屁眼」等之歌詞,益徵被告於警詢所辯上開言語是其自創歌詞,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中市中區柳川里里長(被告並未提供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縱被告平日有騎乘機車唱歌之事實,亦核與本案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無關聯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到庭說明,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答辯並提出證據,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 李燕旻 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以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輕蔑之表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殊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2號被告張順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閔與李燕旻係鄰居。張順閔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6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燕旻之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接續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等語辱罵從事營造業之李燕旻多次,足以貶損李燕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燕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說「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我的自創歌詞,我的歌詞內容「有前科吸毒在作賊,雜種死畜生,監獄在賣屁眼...」,我沒有在針對任何人,這是我心情不好時,就會唱的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燕旻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該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該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至於被告辯稱這是其自創歌詞,未針對任何人等情,然經檢察官反覆播放該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僅見被告始終僅稱「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台語)等語,並未說出「有前科吸毒在作賊」、「監獄在賣屁眼」等其於警詢所辯之歌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周遭並無旁人,被告更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走到被告面前,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言論,顯見被告所言均是針對告訴人。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時地緊密相連,難以切割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