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舜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不慎撞擊民宅外牆,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焊接工作,家中有乾爸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楊淑雯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惟迄今僅賠償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1頁之電話紀錄表、第56頁之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被告詹舜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舜凱前涉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13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該處民宅之外牆(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詹舜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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