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5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貳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頂竹圍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富士接著劑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上開扣案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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