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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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量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39號被告謝昀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明知其並無SuzukiJimny廠牌之自小客車可供販售,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高展國際車業公司,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附設之商城中,使用暱稱「 謝氏 」名義,刊登販售SuzukiJimny廠牌自小客車之不實訊息, 楊家和 透過前開商城知悉謝昀橋張貼之汽車銷售資訊,遂分別於110年8月6日及110年12月19日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謝氏」聯繫,「謝氏」佯裝與楊家和談定購買汽車之配備內容,致楊家和陷於錯誤,即按要求於110年12月29日1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謝昀橋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依茹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依茹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要求陳依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將此筆款項領出交給自己,後雙方約定過戶,謝昀橋卻多次藉故拖延,直至無法聯繫,楊家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家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昀橋於偵查中供述1.坦承明知無上開汽車可供販售,卻對外以「謝氏」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商城刊登銷售上開汽車訊息。2.坦承詐騙告訴人楊家和,並要求告訴人匯款15,000元訂金至同案被告陳依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透過臉書張貼不實販售汽車廣告,致伊遭詐騙而依被告要求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有向伊借用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款15,000元之事實。4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依茹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0元,被告供承已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