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豐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柳豐東路」、第3、4行「得手後即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曹哲綱 經營之力鵬回收廠變賣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207元」、㈡第3行「得手後即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得手後載至前址曹哲綱經營之力鵬回收廠變賣銷贓,得款1123元」、末行應補充記載「並在該力鵬資源回收廠扣得前揭鐵片2片。」,另補充「和解書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立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所竊取之鐵片2片業經警於證人曹哲綱經營之力鵬資源回收廠當場扣得,並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胡明岳 及被害人 林松柏 領回,且與告訴人胡明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51、57-59、91頁),尚知悔悟,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與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鐵片2片,業經警於證人曹哲綱經營之力鵬資源回收廠當場扣得並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而前揭鐵片經被告分別變賣得款1207元、1123元,有證人曹哲綱提供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記載「3月15日14時10分、品名鐵板、重量105kg、單價11.5、金額1207、姓名鄭立偉」)、和解書各1份(記載「鄭立偉拿鐵板到力鵬回收廠變賣2330元」,則經扣除第1次變賣得款1207元,其第2次變賣得款為1123元〈計算式0000-0000=1123元〉)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93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已與證人曹哲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330元,有上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被告鄭立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松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林松柏所有之鐵片1片(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松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5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胡明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外,徒手竊取鐵片1片(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胡明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松柏、告訴人胡明岳指訴、證人曹哲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鐵片已分別由被害人林松柏、告訴人胡明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竊取鐵板2片,惟上開部分均僅有告訴人胡明岳單一之指述,且告訴人胡明岳到庭亦陳稱:伊的家當時有2片鐵片,所以伊跟媽媽都以為是遭竊2片,但伊後來有去看監視器,確定被告只有拿1片鐵片,另1片鐵片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據此,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