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謝春立 相對人 謝慧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春立係相對人謝慧柔之姊,相對人於民國60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民法第14條所定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謝慧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謝慧柔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部梁珪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謝慧柔,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雖略有被害妄想之傾向,惟其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又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6日花院 松家 和100家助字第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精神狀態檢查: 謝員 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穿著整齊。會談過程中態度合作,可持續端坐。其注意力集中度尚可,有與談話內容相應的情緒表現,但整體而言略顯淡漠。言語表達流暢,說話速度稍快,音量略小。言談內容易離題,偶有不合邏輯的情形,並呈現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例如『有人燙我,所以肚子上才有洞』、『我的頭向後仰,有人在我脖子上劃一刀』、『某某故意找我麻煩』。否認有幻聽或幻視症狀,近來睡眠與食慾皆正常。謝員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表示吃藥是為了治傷,其實不用服藥,休息就會好了;再次詢問時,則表示有服用控制情緒的藥,對自己有些幫助;其病識感有限。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與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相較,謝員目前一般性認知功能表現尚可,具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惟口語理解和執行功能呈缺損狀態,可能部份受到注意力持續度較差之影響。結論:目前謝員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症狀如妄想、言談鬆散、思考型式障礙等仍存在。上述精神症狀影響謝員之現實判斷力、人際互動、與參與復健動機。謝員對於家人聲請監護宣告持接受態度,而其一般性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同齡與同教育程度之水準。綜上所述,謝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部份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謝慧柔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雖略有被害妄想之傾向,惟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且其雖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妄想、言談鬆散、思考型式障礙之情形存在,但仍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一般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同齡與同教育程度之水準,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部份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等情為真正。是相對人目前雖罹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因精神病症狀而受有影響,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丁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