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劉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旅遊契約,訴請被告依
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4,46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福建省金門
縣金沙鎮○○里0鄰○○00號,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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