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李桂禎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8,646元(本院卷第44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任職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護理師,起薪37,900元,時薪158元;108年1月起調薪為39,400元,時薪164元。上班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須依排班班表加班,放假亦須隨時待命出勤。任職期間,被告醫院血液透析室組長 潘佳鈴 於臉書上發文對原告有侮辱行為,且被告另有高薪低報、令原告超時工作等情事,原告乃於108年8月21日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108年8月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超時加班費及開給服務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7元、待命出勤加班費27,423元、星期六休息日上班加班費31,362元、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10,504元,及開給服務證明書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潘佳鈴於臉書發表之內容係屬對於生活事務的分享與抒發,其內容未達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難謂重大侮辱,且潘佳鈴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再者,原告107年11月12日到職約定薪資37,900元,被告即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08年2月時因原告尚未任職滿3個月,無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被告乃於原告任滿3月後之下一調整期日即108年5月底依原告最近3個月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級距,據以提撥退休金,於法無違。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於108年2月調整原告薪資級距與法相悖,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即已知悉其投保級距及提撥金額,卻遲至108年8月21日始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又被告醫院經勞資會議通過採4週變形工時制,被告已依原告班表安排之工作日、休假日如實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原告並無於挪移後之國定假日上班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休假日上班加班費、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非適法。至原告輪流值班待命期間若未獲召回,本不得主張加班費,被告除按原告輪流值班待命期間實際應召加班時數依法給付加班費外,尚額外給予oncall費、緊急召回費、交通費、召回交通時間加班費等,優於勞基法加班費給付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待命出勤加班費,並非事實,其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足採。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認原告誤解法令,經持續聯繫未獲原告回應,迫於無奈於108年9月12日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月20日辦理勞健保退保。從而,原告請求發給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兩造勞動契約自108年8月19日起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則被告亦得以108年8月20至109年9月1日溢付原告薪資11,820元、溢提撥勞退金3,2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上開資遣費等債權抵銷。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發給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自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88頁)㈠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任職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起薪37,900元,時薪158元;108年1月起調薪為39,400元,時薪164元。
㈡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任職期間遭組長潘佳鈴於臉書上發文
對伊有侮辱行為、被告高薪低報、超時工作等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自108年8月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
㈢勞動部108年11月28日裁處書,以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為由,裁處被告罰鍰4,608元。
㈣原告108年2至7月薪資為49,889元、46,859元、56,378元、52,484元、56,656元、47,465元,平均工資為51,621元。
㈤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任職,至
108年8月18日止,年資8月又7天,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0.375月平均工資,即19,357元。
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㈦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於108年8月20至31日溢付原告薪資3,940元及108年9月1至20日溢付原告薪資7,88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89頁)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
為當?
1.資遣費19,357元。
2.待命出勤加班費27,423元。
3.星期六休息日上班加班費31,362元。
4.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10,504元。㈢被告抗辯如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即以其108年8月20至109年9
月1日溢付原告薪資11,820元、溢提撥勞退金3,2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上開資遣費等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8日
止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原告試用通知
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在職期間薪資單、原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查單、被告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裁處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3、29至45、153至164、175、253至254、411至
433、465至468頁及證物存置袋),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任職被告醫院,起薪37,900元,被告以投保薪資38,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固屬適法。惟迄至108年2月底時,原告已任職滿3個月,且此3月期間原告實領平均薪資已逾38,200元,被告自應依前揭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規定,於108年2月底時,依原告前3個月平均薪資41,697元【計算式:(25,103+51,804+48,184)÷3=41,697,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覈實調整至42,000元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被告醫院迄至108年間設立已近20年,員工2,000餘人,常年須為員工調整薪資級距,並據以提撥退休金,對前開勞工法令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卻遲至108年5月始為原告調整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之薪資級距,顯已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而損及原告勞保及退休金權益,並經勞動部審查屬實,裁處罰鍰在案(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內埔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既不爭執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3、181頁),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果。被告嗣後始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即已知悉其投保級距及提撥金額,卻遲至108年8月21日始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並不合法等語。惟勞工法令繁雜,勞保及勞退金之薪資級距應於何時調整,非一般勞工熟稔之事,實難苛求原告於未有勞資爭端而為資詢前即已明確知悉。且一般勞工查看薪資單,主要關注其當月實領薪資多寡,對不影響其當月實領薪資之備註欄記載,多未在意研考,自難僅以被告在薪資單備註欄有列印勞保、勞退投保金額及提撥金額,即認原告於領薪當時即已明知被告未依前揭勞工法令調整薪資級距及提撥退休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及使原告超時工作或待命工作未給加班費,亦為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血液透析室組長潘佳鈴於臉書發表如被證1、2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僅轉述醫師觀察到某位護理人員,覺得該人員是「老神在在、充滿自信、動作優雅的去做錯的事情」,並未指名道姓,且係就工作內容對錯為討論,遣詞用句亦未達貶損人格相當重大情事,難認係屬重大侮辱行為。且被告並無使原告超時工作或待命工作未給加班費情事(詳如後述),故原告另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7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108年2至7月薪資為49,889元、46,859元、56,378元、52,484元、56,656元、47,465元,平均工資為51,621元;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任職,至108年8月18日止,年資為8月又7天,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0.375月平均工資,即19,357元(計算式:51,621×0.375≒19,357),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7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期六休息日上班加班費31,362元及國定
假日上班加班費10,504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②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③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不受第36條之限制。依此規定,只要勞動部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小時,加上4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小時,勞動者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多為2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4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68小時,均屬適法。至於例假則不限於週六、週日,只要2週內至少例假2日,4週內至少例假及休息8日即屬適法。
2.查被告係醫療業,為勞動部指定可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被告醫院於105年12月20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45、312),而原告107年11月12日簽署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五條工作時間約定:「1.乙方(即原告)出勤時間依勞基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辦理,…2.乙方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實際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變形工時以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並同意以積借休方式處理…」,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57至
363、438頁)。堪認被告醫院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並於原告到職時,經兩造同意原告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採用變形工時,而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對於上下班打卡時間以被證4出勤紀錄為準,加班打卡時間以被證12加班單為準,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63頁)。且對被告抗辯除107年12月1日及108年2月23日非變形工時排班應出勤日而加班,並已給付加班費外,餘均係變形工時之應出勤日,無需給付加班費等語,亦不爭執係按班表出勤工作,僅主張不知適用變形工時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惟被告醫院確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並於原告到職時,經原告同意工作時間及例假採用變形工時,並簽署書面勞動契約書,有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合意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調整上班日及例假日休息之時間,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既係按變形工時班表出勤,其所指變形工時輪班表內星期六或國定假日上班,均為應出勤日上班,自無另請求星期六休息日上班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待命出勤加班費27,423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2判決意旨參照)。是待命備勤時間,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2.查原告主張其放假日需輪值待命出勤(oncall),同意被告已付22,680元,其餘4,743元是原告在宿舍待命期間的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68至69頁)。惟原告待命出勤(oncall)期間,被告既未限制其需在工作場所待命,且未限制其為日常生活之進行,故待命備勤期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然可能有緊急召回之情形,然尚非必然召回,故在此情況下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顯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自難認其計算應得之報酬等同。換言之,原告待命出勤(
oncall)期間,仍得以為相當活動,僅係戒備留意而非持續密集提供勞務,應認原告於未回醫院之待命出勤期間非屬加班,自不得遽認等同延長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以待命出勤期間與實際值勤期間之加班費為相同之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待命出勤而未實際出勤期間之加班費云云,亦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7元,扣除原告主張
抵銷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8年8月20至31日溢付原告薪資3,940元及108年9月1至20日溢付原告薪資7,880元(本院卷第37至39、45至46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537元(計算式:19,357-3,940-7,880=7,537)。至被告另主張以其溢提撥勞退金3,286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上開資遣費債權抵銷云云,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局覆函所示:被告如未於原告離職當日為其申報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得向該局申請追溯自離職日停繳,經該局審核同意受理後,溢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計算最新月份勞工退休金內沖還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溢撥部分係給付予勞工保險局,得向該局申請沖還,原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溢撥部分利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則其抗辯以此抵銷上開原告資遣費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可見,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即有應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