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前經「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濟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濟興長照機構)之謀合,自民國107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丙○○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因而熟知丙○○所有並存放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位置,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執行居家照顧職務及拜訪丙○○之機會,均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得手。旋於各次竊取存摺、印鑑章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左營南站郵局,分別在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盜蓋丙○○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丙○○欲提領存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經丙○○授權提領款項之人,爰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丙○○及左營南站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丙○○委託提領款項而取得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明知丙○○每次僅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丙○○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持上開印鑑及存摺前往左營南站郵局,在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填寫如附表二「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蓋用丙○○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丙○○欲提領各開「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存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依丙○○授權提領如上款項,爰將附表二「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丁○○,丁○○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溢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左營南站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附表二所示各次領款後,均將丙○○委託領取之款項、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歸還丙○○。
㈢、丁○○利用代丙○○辦事而取得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未經丙○○同意及授權,擅自將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租屋處,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丙○○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件影本,寄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因恐上開盜領款項犯行遭丙○○發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舊城巷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變造關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間之不實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再以印表機列印後,裝訂為丙○○原存摺內,而變造上開存摺內頁之私文書,再將上開變造交易明細之存摺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左營南站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持上開經變造內頁之存摺至郵局換新存摺,丙○○始發覺存款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報案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審訴字卷第71至74頁、訴字卷第48、74至80、248至249頁),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之左營南站郵局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8日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扣案郵局存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2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4705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41090200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65歲以上失能老人居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28至29頁、他字卷第23至37頁、審訴字卷第62之1頁、訴字卷第209至21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並經告知被告後,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被告利用得被害人丙○○之授權而持有被害人本案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製作提款單溢領被害人本案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2萬元,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後,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詐得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之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末按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將丙○○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提款內容,使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增多,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故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罪數關係:⒈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盜蓋丙○○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丙○○」之署名並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存摺及印鑑章後,旋即持往郵
局詐領存款,顯見被告行竊之目的,即係為了詐領款項,且竊取上開存摺、印鑑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詐領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盜各罪應與從一重論處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外,其餘各罪之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雖係同日所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一次只多領5千元,後來覺得不夠再多領5千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7頁),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而不具接續犯之關係。⒋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2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為: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累犯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丁○○犯罪前科累累,顯具法敵對意識;又其前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可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其犯罪情節及情狀(如後述量刑審酌),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丙○○居家服務照顧員之機會,得以進入被害人之住所,並取得被害人之信任,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被害人存款,損害社會上人際信賴關係;又盜領數額合計達21萬8千元,使被害人帳戶結存金額僅剩161元,令無依獨居之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冒用被害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郵局對於帳戶管理、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事後表示願委請家人按月償還被害人2仟元,依被告現因另涉他案身陷囹圄之境,仍有解決誠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該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可認其已真摯悔過;復衡酌被告各次盜領數額多寡、雖以被害人名義盜辦電信門號,但其除因另案遭羈押後無法繳納部分,其餘各期電信費用均由自己負擔繳納,未增加被害人額外負擔;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照顧員及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計詐領21萬8千元並未
扣案,惟其在審理期間已委請其姐償還被害人8仟元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在卷可按,是扣除此部分應自第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中優先扣除,除此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2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存款而先行竊得之存摺及印鑑章部分,因係被害人所有,且均經被告於盜領款項後放回原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若經被害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後,即無法再予使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偽造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事實欄一、㈣所變造之郵局存摺,均經持交左營南站郵局、遠傳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丙○○而行使,核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事實欄一、㈠、㈡各該私文書上蓋印之「丙○○」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
㈣、末按,被告所有持以供事實欄一、㈣變造存摺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及印表機等物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附表四所示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詐領時間│詐領金額(│主文│││││新臺幣)││├──┼─────┼──────┼─────┼───────────────┤│1│107年9月│107年9月19│1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9日│日12時24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1月│107年11月15│3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5日│日9時2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1月│107年11月20│2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20日│日16時55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1月│107年11月21│5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21日│日9時4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1月│107年11月26│5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26日│日16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2月│107年12月7│2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7日│日16時27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12月│107年12月20│8,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20日│日16時54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8年1月│108年1月17│1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7日│日16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領款時間│金額(均為新臺幣)│主文│││├──────┬─────┤││││實際領款金額│溢領金額││├──┼──────┼──────┼─────┼───────────────┤│1│107年10月16│20,000元│10,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12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2月1│15,000元│5,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9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2月1│無│5,000元│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日12時5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㈢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紀││││根」署名壹枚沒收。│└──┴──────┴─────────────────────┘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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