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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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許欣鈺 相對人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八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司執277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87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2,140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50號全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獲勝訴判決,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562,14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3,690元(計算式:562,140元×5%×〈3+4/12年〉=9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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