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係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0、第34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其所涉106年度毒偵字第2225、第72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930號案件,則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10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7226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0、第3427號」。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於為警採尿前3日內有服用感冒糖漿等語,然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成分已遠高於陽性判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更已遠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應可排除應服用其他藥物而導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觀察勒戒之「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然又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經與上開持有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屬毒品案件,應有具體情事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再參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素,認為依本案情節,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過程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之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