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被告 廖尉凱 兼法定代理人 廖德松
陳盈足 被告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御展、廖尉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曾御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廖尉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尉凱、廖德松、陳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御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曾御展因案執行,其表示不到庭),另被告陳盈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二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御展、廖尉凱(下合稱曾御展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加入其等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曾御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廖尉凱在客觀可預見所參與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等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基於縱所參與者係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曾御展、綽號「無敵」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曾御展2人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新臺幣(下同)8,00
0元款項予曾御展2人,作為其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待命取款及住宿相關費用,曾御展2人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一同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雄市○於○○○段抵達高雄左營後,在某超商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歷經過3、4小時,均未獲具體之指示,曾御展2人即前往高雄市之龍翔飯店等待指示取款。
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子 林建翰渠等 綁架,若未支付
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與該成員相約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
100萬元。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暱稱為「無敵」之成年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御展聯絡,並指示其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指定地點,由廖尉凱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曾御展隨即偕同廖尉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因廖尉凱有疑慮遂推由曾御展下車前往取款,廖尉凱則留在車上等待,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曾御展下車前往前述約定地點取得前述100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計程車,並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該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某處後下車,曾御展隨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
0萬元中,抽取其中5,000元交予廖尉凱作為報酬。曾御展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位於高鐵雲林站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上開現金其中90萬元交予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人後,再依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捷運西門站某處,將其所收取餘款9萬5,000元交予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不詳某成年女子,該不詳成年女子則從中抽取2萬元交予曾御展作為報酬,以上開方式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原告因曾御展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不法加害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御展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廖尉凱對原告為上開不法加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尚未成年,被告廖德松、陳盈足(以下與廖尉凱合稱廖尉凱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為廖尉凱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廖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並聲明:㈠曾御展、廖尉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廖尉凱、廖德松、陳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尉凱3人則均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查悉渠等真正身分,分工傾向縝密多層,常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甚至安排多名車手輾轉傳遞財物,使犯罪流程愈趨複雜,增加查緝難度;然詐欺集團亦衍生另一新興犯罪型態,即利用不知情民眾一時之熱心或無防備,使之出面代為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所提出之財物,因車手乃詐騙集團中為警查獲風險最高之成員,在取款當下遭警方人贓俱獲一事時有所聞,可見對詐騙集團而言,如由聽從指示之不知情民眾代為出面取款,不僅無礙於詐欺犯罪之完成,警方亦無從自該民眾往上追查其他集團成員,遭利用之民眾並不知悉遭利用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廖尉凱與指示其南下高雄擔任負責取款之人並不相識,該人亦未告知廖尉凱係為收取何種款項,廖尉凱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在未查證之情況下,並不知悉曾御展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金錢,並非不能想像。又擔任車手之人因須承擔遭警方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實務上車手執行任務時,常眼觀四面、耳聽八方,以利突發狀況發生時能及時逃脫,依證人 孫健祐 證述廖尉凱在計程車上並無慌亂或其他特別之舉措,亦無打量四周,足徵廖尉凱之行徑與通常之詐騙集團車手顯然有別。且車手在得手後,為避免其遭逮捕,理應立刻有逃離犯罪地之動作,惟廖尉凱卻仍留宿於高雄市龍翔飯店,如非廖尉凱對於曾御展下車後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內係詐騙所獲得之贓款乙情全然不知外,實難想像何以廖尉凱並未逃離高雄市而仍留宿於龍翔飯店。再者,詐欺集團之車手為應付現場各種不同之狀況,通常攜帶通訊工具以便隨時與上手聯繫,然又為避免與上手聯繫之通聯紀錄成為事後遭查獲之證據,常見集團內部發給「工具機」使用,並應於完成工作後交還上手,然廖尉凱為警逮捕並實施搜索,僅在其身上扣得廖尉凱自己所有之手機1支,倘若廖尉凱知悉其南下取款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應不致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曾御展,否則無異係增加自己遭檢警查獲之危險。況且,本案取款過程均由曾御展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聯絡,曾御展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其下車之前,對於前往取款之性質並不知情,更可證廖尉凱亦不知情,自始並無認識係前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財物。廖尉凱就本件犯罪計畫均無任何貢獻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於案發當時坐於計程車上之事實,遽認其於本件犯罪計畫中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而該當共同共犯之構成要件。曾御展雖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龍翔飯店之騎樓下自黑色手提袋內拿取5,000元予廖尉凱,然該5,000元係為支付廖尉凱繼續留宿於高雄市龍翔飯店之食宿及車資費用,並非廖尉凱擔任車手之報酬。依上說明,廖尉凱並無與曾御展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須與曾御展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廖德松、陳盈足為廖尉凱之法定代理人,廖尉凱對原告既無上述侵權行為行為,廖德松、陳盈足自無負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御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廖德松及廖尉凱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廖尉凱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害行為
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廖德松、陳盈足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如認廖尉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廖德松、陳盈足應與廖尉凱連帶賠償。
⒉廖尉凱於108年6月間某日,與其學長 李彥甫 及其他不
認識之人共7、8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好樂迪KTV唱歌,席間與廖尉凱及李彥甫均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李彥甫將廖尉凱約至包廂外,詢問廖尉凱以是否缺錢,可否從事代為收錢之工作等語,廖尉凱應允並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及告以屆時會有人告以較詳細之工作內容,廖尉凱因而依約於108年6月18日上午前往台北車站北門等候,曾御展前往台北車站與廖尉凱見面後,曾御展要求廖尉凱陪同其南下高雄收錢等語。
⒊廖尉凱及曾御展於108年6月18日上午一同先自臺北搭
乘高鐵至高雄市○於○○○段抵達高雄左營後,在某超商內等待,歷經過3、4小時,均未獲具體之指示,廖尉凱、曾御展即前往高雄市之龍翔飯店等待指示取款。
上開南下高鐵車資及飯店住宿費用是由曾御展支付,非由廖尉凱支付。
⒋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付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100萬元。隨後詐欺集團所屬暱稱為「無敵」之成年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御展聯絡,並指示曾御展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曾御展隨即偕同廖尉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因廖尉凱有疑慮遂推由曾御展下車前往取款,廖尉凱則留在車上等待,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曾御展下車前往前述約定地點取得前述100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計程車,並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該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某處後下車,曾御展隨後依該集團成員暱稱「無敵」之成年人指示,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0萬元中,抽取其中5,000元交予廖尉凱。
⒌曾御展、廖尉凱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13至41頁)。曾御展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廖尉凱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廖尉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廖尉凱不服,已提起上訴(以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御展及廖尉凱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德松及陳盈足應與廖尉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曾御展及廖尉凱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曾御展於108年6月18日、19日加入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由曾御展擔任擔任車手,聽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敵」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廖尉凱一同搭稱計程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路口某處,並由曾御展下車向原告取得100萬元後,自其中抽取5,000元交予廖尉凱作為報酬,另將其餘995,000元分為90萬元、95,000元分別交予暱稱「無敵」之人指定之2名不詳姓名之男女,再由其中不詳姓名之女子抽取其中2萬元交予曾御展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曾御展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34至138頁、第207頁),曾御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曾御展有罪,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審訴卷第13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廖尉凱在客觀可預見所參與者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基於縱所參與者係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其犯罪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廖德松、陳盈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廖尉凱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廖尉凱於108年6月間某日,與其學長李彥甫及其他
不認識之人共7、8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好樂迪KT
V唱歌,席間與廖尉凱及李彥甫均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李彥甫將廖尉凱約至包廂外,詢問廖尉凱以是否缺錢,可否從事代為收錢之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李彥甫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上訴字卷第223至226頁);廖尉凱依約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車站北三門口,與曾御展及不詳成年人會面後,與曾御展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一同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左營站後,在附近超商等待指示取款,迄於同日下午
3、4時許,一同住宿在位於高雄市之龍翔飯店內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等情,有曾御展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 可佐 (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77至178頁)。上開情節亦為廖尉凱於本院當庭自承(本院卷第43頁、第
117頁)。⑶原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
男子撥打電話,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交付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前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偵訊證述明確(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4頁),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無訛。曾御展2人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由曾御展下車至指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時,廖尉凱則在計程車上等候,待曾御展取得前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返回該輛計程車,並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該輛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某處下車時,曾御展自其所收取上開現金100萬元中抽取5,000元交予廖尉凱之事實,亦據廖尉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及本院當庭所自承(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7、11
9頁),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
6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攔查廖尉凱,廖尉凱主動交付其所有花用剩餘之現金2,600元,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等物供警方查扣等事實,亦為廖尉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所坦認(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54至57、61、62頁),上開接獲指示前往取款、廖尉凱留在計程車上等候曾御展,及曾御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再回到計程車上與廖尉凱會合等經過,業經曾御展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原告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 (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2、13、44、45、55、56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90頁),復有高市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左營分局警員108年6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曾御展所持用IPHONE手機所搭載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無敵」之人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廖尉凱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曾御展2人分別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曾御展所持用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曾御展前往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廖尉凱扣案手機之照片、原告之高市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所有元大銀行明誠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曾御展2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乘車證明附卷足憑(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7至79、81、107至110、113、115至129、
131至137、139至151、157至175、177至182、183、185頁),且有廖尉凱花用剩餘之現金2,600元及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現金2,600元,為曾御展交付5,000元予廖尉凱後,經廖尉凱花用剩餘之款項,亦據廖尉凱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陳明 在卷(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6頁;第一審訴字卷第57頁)。
⑷廖尉凱是否知悉其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收取之
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條第
2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反應於犯罪論,則屬對於構成要件之「故意」,產生對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不確定(或稱間接)故意型態。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②廖尉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9日早上,有人
打電話給曾御展,說要去新莊一路拿錢,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去,『曾御展本來要我下去拿錢,但我沒有回應他』,結果一到指定的地點,曾御展就叫我在車上,他就自己下去,我就等他上來。」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6頁);於警詢中亦供稱:「曾御展於108年06月19日早上本來叫我去拿錢,結果到了被害人家附近,曾御展就自己下車去拿錢……。」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2頁),顯見最初是安排由廖尉凱下車去收取詐騙款項,且廖尉凱既答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收錢,則何以於曾御展催促其下車收錢卻不下車?曾御展於系爭刑案第一審陳稱:「剛到那邊時,我問廖尉凱說等一下你敢去要嗎,他有就停頓一下,我就說要不然等一下我去拿……。」、「(問:為何你要跟電話中的人講說要變更收錢的人?)因為我問廖尉凱說你敢下去收錢嗎?他就遲鈍,我說沒關係,那我下去就好,你坐在車上等我就好。」、「(問:這部分你有再跟電話那頭的人講?)對,電話那頭的人說那就你下去拿。」、「(問:所以廖尉凱也知道本來應該由他下去收錢的?)對。」、「(問:你從頭到尾通電話的那個人,是否只有暱稱『無敵』的人?)應該是只有他。」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186、193至194頁),而曾御展於10
8年6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確有與自稱「無敵」之人聯絡,有電話截圖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二卷第91頁),上開時間與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相近,自屬可信。則廖尉凱所以不敢下車取款,顯然內心對從臺北南下取款之事有所懷疑,其卻仍於曾御展向原告取得詐騙款項後,仍收受曾御展自該款項中所抽取出之5,000元。又廖尉凱原本負責下車對原告取款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雖其嗣後待在計程車上,不敢下車取款,惟廖尉凱既已著手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無任何中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仍藉由與曾御展間之分工工作,由曾御展下車取款,得以順利完成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廖尉凱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③再者,廖尉凱與曾御展南下在高鐵高雄左營站附近
等待收錢之指示之時間長達3、4小時,其後又投宿旅館至翌日,均在等待指示取款,業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金融機構普遍設置,匯款即為方便,委託廖尉凱收款之人若係為收取正當款項,本可直接電話聯絡原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派2名專人搭乘高鐵南下收款之必要,此等手法所需耗費之金錢、時間及勞力,顯不符常理。何況,如為正當收取之款項,廖尉凱及曾御展卻始終不知其2人收款對象之姓名、電話、具體地址,無法直接前往原告住處收款,而須在超商等候3、4小時及在旅館過夜,卻仍遲遲無法確定。尤其,廖尉凱與曾御展間原本互不相識,此經曾御展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陳明(系爭刑案第一審訴字卷第134頁),衡諸一般事理,正常公司行號絕無可能指派非公司行號所僱用之人收取債權,凡此均為一般具有健全知識之國民所難以理解,廖尉凱於行為時已滿18歲,且係高中生程度之知識,具健全知識與事理分析及判斷能力,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推斷廖尉凱在客觀上可預見係所從參與者係詐欺團體,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廖尉凱卻放任容忍,亦即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曾御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及為贓款之轉交犯意無訛。依上說明,廖尉凱3人辯稱廖尉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殊無足採。曾御展於系爭刑案第一審雖 曾陳 稱廖尉凱不知情等語,依上說明,亦無足採信。
⒊基上說明,曾御展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取財之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曾御展2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德松及陳盈足應
與廖尉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受曾御展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又廖尉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廖德松、陳盈足分別為廖尉凱之父母等節,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5至49頁),基此可見廖尉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本件加害行為時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則廖德松、陳盈足為廖尉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廖尉凱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廖德松及陳盈足就廖尉凱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御展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廖德松與陳盈足為廖尉凱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廖尉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廖德松、陳盈足與曾御展間,則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曾御展及廖尉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曾御展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01頁)起、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廖尉凱翌日即110年2月6日(本院卷第89至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㈡廖尉凱、廖德松及陳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本院卷第89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㈠、㈡之請求,曾御展2人,或廖尉凱
3人間,任一方給付後,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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