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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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承雙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
1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該處為彎道,視距固不佳,惟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由 陳志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移位性髖臼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志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承雙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第88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等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33頁、第43至67頁、第71至7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揭法律規定。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偵卷第31頁、第43至67頁),本案肇事路段前方為彎道,視距固不佳,惟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領有合格
之駕駛執照(偵卷第71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生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因就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