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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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取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時十分許),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㈢參以苟如被告所言,香油精三瓶、香水試用品乙瓶及密活魚油二瓶,係於前約二個月前,分別在寶雅百貨三多店及小北百貨所購得,而上開物品重量非輕,且用途亦屬不同,依一般常人使用習慣,理應於購買後放置於住處或其他固定地點,依各該物品用途正常使用,被告豈會將上開物品全數置放在購物袋內,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小北百貨購物?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小北百貨門口之感應器確有嗶嗶叫等語以觀,益後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已減輕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